動態(tài)與觀點
- 前言 -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作為被告的銷售者和使用者通常會以自己并非侵權產(chǎn)品的實際制造者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是由侵權產(chǎn)品的實際制造者來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的“合法來源抗辯”。但上述賠償責任僅僅是指專利市場價值受損的賠償責任還是包括專利市場價值受損的賠償責任和維權合理開支在內(nèi)的廣義的損失賠償責任,以及權利人的維權合理開支應當由誰承擔,并未進行詳細規(guī)定。為此,本文針對上述問題進行了一些總結梳理,供大家在實務中參考。 關于《專利法》第七十條中“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是認為《專利法》第七十條中免除的賠償責任應限定為專利市場價值受損的賠償責任,并不包括權利人的維權合理開支。而對于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銷售的侵權產(chǎn)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情況,是否還應當承擔專利權人合理維權開支的費用,則存在不同意見,下面針對不同情況對此進行分析。 - 探討 - 一、權利人僅起訴銷售者、使用者,未起訴制造者 在(2019)最高法知民終118號案件中,專利權人僅僅起訴了作為侵權產(chǎn)品銷售者的一個個體戶,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未判定銷售者承擔專利權人合理維權開支的責任。但在(2019)最高法知民終25號案件中,專利權人也僅僅同時起訴了銷售者和使用者,并未起訴制造者,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銷售者和使用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基礎上,最終又判令銷售者賠償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3萬元。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對于銷售者是否應當承擔合理維權支出作出不同的判決,主要是基于銷售者的注意義務高低來進行判定。雖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銷售者通過舉證其不知道銷售為侵權產(chǎn)品,并且也舉證證明了其產(chǎn)品的合法來源,法律也僅僅規(guī)定其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銷售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仍然屬于專利法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在118號案件中,銷售者僅僅是一個個體工商戶,并且被訴侵權產(chǎn)品也并非是其主要經(jīng)營的產(chǎn)品,且銷售者購買和銷售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數(shù)量較少,不應對其施以較重的注意義務,因此當其能夠證明銷售的侵權產(chǎn)品具有合法來源時,不應判令由其承擔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的賠償責任。而在25號案中,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一種面膜加工設備,銷售者作為一種銷售機械設備行業(yè)內(nèi)的廠商,對所銷售的設備是否涉嫌侵權應當施以較高的注意義務。因此,當即使其舉證證明了銷售產(chǎn)品的合法來源之后,法院仍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酌定判令銷售者承擔專利權人的合理維權開支費用。 二、權利人同時起訴制造者、銷售者、使用者 當專利權人同時起訴了侵權產(chǎn)品的制造者、銷售者和使用者,并且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此時不應判令銷售者和使用者承擔權利人合理維權開支的賠償責任,而是應當判令由制造者承擔權利人因專利權市場價值受損和維權合理開支遭受的全部損失。具體理由如下: 1.權利人的損失已經(jīng)能夠從制造者處得到足額賠償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雖然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和進口均是單獨的侵權行為,但是制造者一直是打擊的重點,其他的侵權行為也都是制造行為的后續(xù)。因此當在一個案件中已經(jīng)查明了侵權產(chǎn)品的實際制造者的情況下,權利人的損失完全可以通過制造者來獲得足額賠償,沒有必要再判令銷售者和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 2.從定紛止爭和程序節(jié)約的角度考慮 由于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同時起訴了制造者和銷售者,且在案件中也已經(jīng)查明了侵權產(chǎn)品的實際制造者,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法院判令由具有合法來源的銷售者和使用者承擔責任,其仍然可以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瑕疵擔?!必熑蜗蚯謾喈a(chǎn)品的實際制造者進行索賠,即最終承擔權利人損失的主體仍然是制造者。因此從定紛止爭和程序節(jié)約的角度考慮,直接判令由制造者承擔權利人因專利權市場價值受損和維權合理開支遭受的全部損失也是合理的。 - 結語 - 綜上,目前的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合法來源免除的賠償責任應限定為專利市場價值受損的賠償責任,并不包括權利人的維權合理開支。同時在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對于權利人的維權合理開支應當由誰承擔的問題,法院應當考慮權利人是否同時起訴了制造者,并進一步根據(jù)銷售者在經(jīng)營活動中的地位等因素綜合考慮應當對其施以多高的注意義務,綜合上述因素來判令權利人維權合理支出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